消防既設合法場所申請歷程
製造部邱垂柏
柏林股份公司高雄廠為生產、製造油漆塗料之工廠,屬於公共危險物品工廠,在消防法上,依內政部及經濟部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而定授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訂定發布公共危險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來執行,此辦法歷經十一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日為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其目的是為了更強化六類場所之管理安全、使用規範更周全,更符合實際需要。
而本廠從67年已於臨海工業區設置完成,油漆製造生產是屬於公共危險物品第三類(禁水性物質)、第四類(易燃液體)範圍,相對的法規有: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位置構造、設備的問題需要管制,並符合消防法第七十九條附表五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來改善提出申請暨設合法。
高雄廠為公共危險物品使用儲存場所,所以每半年進行消防聯合稽查一次,於一百零三年消防聯合稽查,同年6月正式收到高雄巿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行文通知,依法取既設合法場所場所之文件,第三大隊稽查長官就一直告知我們工廠要盡快提出申請既設合法取合法之文件,因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 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未辦理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表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否則每次來稽查沒有進度改善就會開單處罰。
法規雖於民國八十八年發布條文,但是敘述既長、過程中又修修改改,讓我們無所適從,很感謝第三大隊稽查長官指導改善。首先,我們向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九十四年柏林高雄廠航攝影像圖,釐清廠內哪些場所等符合內政部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以內授消字第 1000822957 號函說明,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提案十決議一:『管理辦法第 79 條所稱之『既設合法場所』,應係指『領有與實際場所用途相符合之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依九十四年柏林高雄廠航攝影像圖與使用執照及雜項執照作對比,我們工廠區分為:
製造場所2處
室內儲存場所2處
室外儲存場所7處
室外儲槽場所1處共12個場所安排改善
經尋找三間有經驗的消防設備廠商來規劃後,遂於一百零五年三月敲定由川禾工程公司陳力纓設備師輔導我們工廠改善、簽證、會勘 。
與設備師討論進行並依法規規定逐步改善如下:
- 與消防隊溝通將製造部與東側防火通道以二小時防火材料隔離,且防火通道不能擺放任何物品,隨時保持暢通不能影響緊急救災
- 成品區也分類儲存,現場標示看板重新製作,設備師來現場勘察後提出改善,設置新設避雷針請電機技師重新規劃並簽證
- 附表六之10 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及數量一覽表修改,加上各類危險物品之閃火點與溶解度(是否溶於水)
- 提供附表六之10相對應的安全資料表SDS,統一中文版及版次
- 燈具瓦數及流明太低,現場需加裝許多燈泡,以提高燈具瓦數及流明
- 將各個場所的存放量標清楚並分為室內製造場所(P1)、室內製造場所(P2)、室內儲存場所(P3)、室內儲存場所(P4)、室外儲槽場所(P5)、室外儲存場所(P6) 、室外儲存場所(P7) 、室外儲存場所(P8) 、室外儲存場所(P9) 、室外儲存場所(P10) 、室外儲存場所(P11) (場所分區位置圖)。
一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提出申請既設場所認定,一零六年五月十二日進行第一次的會勘,結果不佳,要求我們重新盤點規劃廠內化學易燃物及其放置地點及數量,同時要有相對應的安全資料表,以目前的避雷針無法提供全廠區的防護。同時提出變更消防防災計劃書及防護計劃書、修改廠內的排煙系統、照明燈具重新計算新增、並請結構技師簽字確保防液堤功能,儲槽區及現場設備的位置圖面製作。
一零七年十一月第二次提出圖審,主辦提出意見如下並再次進行修正:
- P1&P2製造場所的危險物品要分類,並請重新確認製作P1與P2流程圖
- P3 室內儲存場所其一原料:過氧化丁酮,放在冷凍櫃,請提供過氧化丁酮自燃溫度是幾度?冷凍櫃都設定幾度?冷凍櫃如果溫度提高有什麼措施嗎?
- P5室外儲槽場所,進出儲槽區之鐵爬梯需改為固定階梯。
十二月十四日第二次行文提出申請既設場所認定,一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回文並同意改善期間至一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改善項目為:
- 儲存場所的架台要加鐵鍊
- 室外儲存場所要加圍欄
- 部分場所缺嚴禁煙火標示牌
- 冷凍櫃空調溫度大於12度,且警示未反應
- 儲槽區各儲槽接地請全部確認,好像有部分斷掉
- 請確認排出設備能否啟動,排煙機下方不要堆東西
- 室外儲槽區標示板請更正
- 製造場所現場設備需拍照
一零八年底進行現勘,再次提出意見,其中最大執行點為儲槽區中的泵浦外移。這是一項艱難危險工程,因此區已取得合法的雜項設備使用執照,要求外移是否符合『管理辦法第 79 條所稱之『既設合法場所』要求,不論是將泵浦外移至儲槽區外還是原地架高都會有工安危險疑慮,輸送管線需重新架設,全都在儲槽區內執行,還有防液堤結構的問題。我們想了無數方案討論,再與設備師溝通可行度,同時感謝高雄巿政府消防局第三稽查大隊的長官不厭其煩的接受我們無數次打擾諮詢,終於同意改善方案。一零九年十月進行規劃,發包,將泵浦移至東側防液堤外,並請結構技師重新評估,管線重新架設規劃,一一零年五月完成泵浦外移至東側。一一零年四月三十日第三次提出圖審,意見回覆如下:
1.P4室內儲存場所架檯 長、寬、高、各層高度、每面放幾座
2.P4室內儲存場所兩間空間的用途
3.P2製造場所兩間空間的用途
4.製程流程圖的單位麻煩修改為公升,目前是寫T
5.廠區周圍道路及工廠名稱,這些工廠是否為危險物品工廠
6.儲槽區各儲槽注入有哪些是廠區內管線直接輸送的?
7.儲槽區的油水分離方式
再次成品區重新規劃分類儲存,現場標示看板重新製作,一一零年八月完成儲槽區的油水分離裝置完成,陸續修改現場符合規定。終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申請既設公共危險物品場所竣工查驗,一一一年一月十日現勘,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來函通知高雄廠,申請既設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共12處改善案,經查驗結果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9條附表五規定,確認2處製造場所、室內儲存場所2處、室外儲槽場所1處、室外儲存場所7處共12處一次全部通過。
從 一零五年高雄巿政府消防局正式發函要求將我們列入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達管制量30倍以上者),每半年一次(消防局、環保局、經濟發展局、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工部局建築管理處)的聯合稽查,重點是要除了消防檢查外,還要著重在既設合法的改善進度,經過6年的努力,此次的通過要感謝消防局第3大隊稽查長官,這幾年來不厭其煩的指導我們,我們在執行改進中所提出問題、困難點,也願意抽出時間指導,讓我們到局裡反覆多次的溝通協調,並指導我們做最經濟的改善外,也感謝川禾工程設備師的協助,更感謝柏林公司上級的支持,讓我們做改善,也感謝製造部同仁這6年來的配合,提出改善方案被否決後,仍不斷的想方設法,再提出最經濟實惠且可被消防局長官接受的方案,歷經6年多的努力終於在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的農曆年前收到最甜美的結果。
附表五:參考消防法第79條
消防法第七十九條附表五節錄跟我們公司儲存相關法規之規定: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一般處理場所 | 1.圍阻措施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 2.油水分離裝置。(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 3.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4.排出設備。(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5.防止溢漏或飛散構造。(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6.測溫裝置。(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7.不直接用火加熱構造。(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8.壓力計及安全裝置。(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 9.有效消除靜電裝置。(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 10.避雷設備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設備。(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11.標示版。(第十九條) |
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 | 1.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第二十一條第十三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本文) 2.排出設備。(第二十一條第十三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本文) 3.通風裝置、空調裝置或維持內部溫度在該物品著火溫度以下之裝置。(第二十一條第十五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二十八條本文) 4.防火閘門。(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 5.架臺(不燃材料建造、定著堅固基礎上、載重、防止儲放物品掉落措施)。(第二十一條第十二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本文) 6.避雷設備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設備。(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三目、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本文) 7.標示版。(第十九條) |
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存場所 | 1.圍欄(圍欄高度、區域面積、不燃材料建立、防止硫磺洩漏構造、防水布固定裝置)。(第三十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 2.架臺(不燃材料建造、定著堅固基礎上、載重、防止儲放物品掉落措施)。(第三十條第六款、第三十一條本文) 3.內部走道空間、分區儲存數量及容器堆積高度。(第三十條第七款、第八款、第三十一條本文) 4.排水溝、分離槽。(第三十一條第五款) 5.標示版。(第十九條) |
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槽場所(含幫浦室) | 1.防液堤(含內容、分隔堤高度、排水設備、洩漏檢測設備、警報設備、出入之階梯或坡道)。(第三十七條第十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一目、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四款、第四十條本文。但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儲槽之防液堤,其內容不得小於最大儲槽之容量。) 2.圍阻措施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第三十七條第十三款本文、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本文、第四十條本文) 3.油水分離裝置。(第三十七條第十三款本文、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本文、第四十條本文) 4.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第三十七條第十三款本文、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本文、第四十條本文) 5.排出設備。(第三十七條第十三款本文、第四十條本文) 6.安全裝置、通氣管。(第三十七條第十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本文) 7.自動顯示儲量裝置。(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 8.注入口及儲槽閥(含不得洩漏、管閥或加蓋、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第十四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本文) 9.投入口上方防止雨水設備。(第三十七條第二十款、第四十條本文) 10.侷限洩漏之儲存物並導入兒全槽之設備、惰性氣體封阻設備、冷卻裝置或保冷裝置。(第四十條) 11.避雷設備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設備。(第三十七條第十八款、第四十條本文) 12.幫浦設備定著堅固基礎上。(第三十七條第十三款本文、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本文、第四十條本文) 13.儲槽或地上配管應有防蝕功能。(第三十七條第八款、第十七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本文) 14.標示版。(第十九條) |